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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凌卫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凌卫红,贺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法定代表人:高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卫红,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跃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株洲市国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凌卫红、贺跃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国宾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凌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贺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宾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及(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国宾驾校不是(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案件的第三人系错误认定。2015年5月12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区法院)受理了凌卫红诉贺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贺跃军认为该案的争议标的即其所借310000元借款是国宾驾校支付的建筑工程款而非其对凌卫红的借款,荷塘区法院在未追加国宾驾校为该案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并认定“凌卫红与贺跃军之间310000元的借款为国宾驾校的工程款”,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增设了国宾驾校的义务,故国宾驾校与该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关联,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对国宾驾校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对贺跃军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国宾驾校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国宾驾校的民事权益。因此国宾驾校应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一审法院对判决书的效力范围认定错误,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已经直接影响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既作出了“凌卫红与贺跃军之间310000元的借款为国宾驾校的工程款”的认定,则凌卫红可随时依据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要求国宾驾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判决书事实部分确定的民事责任。2016年5月3日,凌卫红依据上述两份判决及其认定将国宾驾校起诉至荷塘区法院要求国宾驾校“返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111941元”,法院将此案立为(2016)湘0202民初764号案件,并于2016年6月7日、10月13日开庭审理,故一审法院以国宾驾校非该案第三人及无损害结果而驳回起诉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国宾驾校的上诉请求。凌卫红辩称,国宾驾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贺跃军未发表辩论意见。国宾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荷塘区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22号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荷塘区法院立案受理凌卫红与贺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凌卫红请求判令贺跃军偿还其借款41万元及利息54452元。2015年6月15日,荷塘区法院作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驳回凌卫红要求贺跃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利息54452元的诉讼请求。凌卫红不服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3日,凌卫红向荷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琼、国宾驾校返还垫付工程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11941元。该案于2016年凌卫红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分析如下: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案件中,凌卫红请求判令贺跃军偿还其借款410000元及利息54452元,所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国宾驾校不属于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因此,国宾驾校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符,应予驳回国宾驾校的起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宾驾校应当提交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经查,(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驳回凌卫红要求贺跃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利息54452元的诉讼请求。国宾驾校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上述判决主文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国宾驾校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荷塘区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贺跃军出具给凌卫红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工程预付款,故对凌卫红要求贺跃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凌卫红不服该判决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22号终审判决亦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4月11日,荷塘区法院受理凌卫红(原告)诉高琼(被告)、周飚(被告)、贺跃军(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凌卫红请求高琼、周飚返还出资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13.1941万元。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湘02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由高琼偿还凌卫红借款本金31万元。该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如下:2010年凌卫红与高琼共同筹建国宾驾校,并垫付了一定费用,第三人贺跃军承建了该驾校的部分工程。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贺跃军分别向凌卫红领取工程预付款26万元、5万元,凌卫红分别书写借条,贺跃军对凌卫红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预付的工程款,且贺跃军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在该两张借条上注明了已对账。因凌卫红未能与高琼等人达成一致,凌卫红最终未入股国宾驾校……。该案判决后,高琼不服上诉,现二审进行中。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法院审理,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其诉讼请求成立的,法院应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国宾驾校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系认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凌卫红与贺跃军之间31万元的借款为国宾驾校的工程款”系为国宾驾校增设了义务,该认定的事实部分直接影响了国宾驾校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国宾驾校上诉提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驳回国宾驾校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其次,本案系国宾驾校不服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诉,一审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一百二十四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其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本案并不符合前述两个法条中所列的情形之一。(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案件中,虽凌卫红系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贺跃军,但该案经荷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驳回了凌卫红的诉讼请求,凌卫红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而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国宾驾校的起诉的理由之一是凌卫红与贺跃军之间所涉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国宾驾校不属该案件的第三人,其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符。该理由与(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中工程款纠纷的认定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亦不当。综上,国宾驾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德辉审判员  陈盎然审判员  陈梦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