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思国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国,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66号原告:刘思国,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贵,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国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贵、肖波,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求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到2022年10月7日,年利率12%,被告同时将其名下位于××市××区××号的房屋做抵押。2012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原告分期支付足额150万元给被告时,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利息1.5万元给原告。若被告不能支付利息给原告累计5个月时,原告可以对抵押房屋进行任何处理。另重新约定借款期限,由原协议约定的10年改为3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给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书1份,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补充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期限更改为3年;借条1份、收条6份,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全部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再次确定借款及抵押事实;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涉案借款被告以其本人的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150万元借款中有40万元系银行转账汇款;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答辩称,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给付,被告仅认可收到小额现金3.5万元。即使原告已经给付全部款项,其给付的时间也不是在2012年10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当时就给付完毕。同时,原告与被告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在(2017)京0101民初467号案件中提供的收条载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尚欠的借款金额为308万元,月息3.08万元。具体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收到多少借款记不清了。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被告名下尾号为1466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就欠付原告刘思国的全部借款已经清偿了47.46万元。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7日,借款利息年利率12%。因借款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房屋坐落于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2号楼11层7,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就其名下的坐落于××市××区××号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设立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记载为刘思国,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50万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补充借款协议给原告,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刘思国分期借给杨超共150万元人民币,杨超用其所有的房屋(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2号楼11层7门)作为抵押(已在海淀区房管局做完相关手续)。借款利息年息12%,由杨超每月支付给刘思国(按实际的交付金额计算)。另双方约定,当刘思国分期支付足额150万人民币与杨超时(前期的利息必须按月支付完毕),杨超必须按月支付利息给刘思国(1.5万元),若杨超不能支付利息给刘思国累计5个月时,刘思国可以对该房进行任何处理。另重新约定借款期间,由原协议的10年改为3年,如无意外可顺期至10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4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刘思国现金人民币壹佰元整,确认收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思国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思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刘思国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思国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刘思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思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至今壹佰伍拾万元全部付于完毕。其中伍万元用于还索新的借款利息,原定协议正式生效。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杨超同意如不能履行原定协议,将原定的抵押房子由刘思国处理,处理原多拿的款项,优先支付由刘思国协助的所有借款(索新、罗航等人)。另,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思国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利息1%(月息百分之壹),总计本金叁佰零捌万元,月利息叁万零捌佰元整,每月支付。借款人杨超。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1466的招商银行卡向原告还款共计47.46万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转款2.4万元,2014年4月20日转款3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2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1万元,2014年6月5日转款3万元,2014年7月27日转款600元,2014年8月8日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3日转款26万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性质。庭审过程中,就借款履行的情况,原告认为150万元是分多次给付,其中145万元给付被告,另5万元是替被告偿还欠案外人索新的利息。在150万元款项中有银行转账、支票付款,亦有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张收条和1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共计148.6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全额支付150万元后被告签署的收条载明全部借款交付完毕。被告认可借条及收条系其本人签署,但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的。被告仅认可收到收条中载明的小额现金3.5万元。虽然2012年11月8日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100万,但原告应提供当日取款凭证。原告述称上述100万亦是通过多笔给付被告,其中包含转账40万元,并提交了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系北京华旅西坞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旅西坞公司)股东,仅2012年9月,华旅西坞公司就支付原告近200万。2012年1月至11月华旅西坞公司入账亦接近200万。原告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涉案借款的资金。被告认为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两者有利害关系,对该公司出具的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仅收到小额现金3.5万元,同时亦主张2014年11月14日前共欠付被告308万元,本借款合同项下收到的借款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抗辩借贷行为中的大部分金额未实际发生但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无法推翻收条中载明的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但被告对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应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提供了借款150万元。被告辩称办理抵押登记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意见,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未收到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被告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且与收条记载不符,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截至2014年11月14日仅欠付原告308万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该308万系此前一段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签署过借款协议和借条确认的的往来款项。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能对结算的过程、结算包含的债务及数目等细节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远高于308万,有证据证明的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的款项仅为21.46万元,故被告截至2014年11月14日仅欠付原告308万元的答辩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了150万元借款,被告在协商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于借款全部给付完毕之后的次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款项的偿还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47.46万元。就款项是否属于还款,原告认为其中的26万元的性质并非还款,但对此项意见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47.46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关于还款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部分借款案件先到期的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仅偿还部分债务且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性质,故该笔还款应当视为利息。另被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部分案件中本案最先到期,故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思国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其中已支付利息47.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宁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