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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维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维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702号原告: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渡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5097810P(1-1)。法定代表人:张爱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雄,公司员工。被告:黄维雨,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容物业公司)诉被告黄维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孝雄、被告黄维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江城国际瑞虹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城国际瑞虹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3月25日生效,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与江城瑞虹苑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江城国际瑞虹苑小区物业服务费:一楼为月0.5元/㎡、二楼为月0.7/㎡、三楼为月0.9元/㎡、四楼为1元/㎡。且安徽省物价部门对瑞虹苑小区进行核定多层、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5元/㎡,剩下的即为公摊能耗费。被告身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拒绝承担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影响了小区物业服务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经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33元(2013年4月-2017年6月,91.5㎡*51个月*0.5元/月)及原告代垫能耗费2333元(2013年4月-2017年6月,91.5㎡*51个月*0.5元/月)。被告辩称:诉请的物业费和能耗费我确实一直没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我不清楚,业主委员会的事我也不清楚。我家里漏水,和开发商反映了,但一直搞不好到现在,原告物业公司也不管我。我和原告物业公司曾调解,对方承诺给我家解决,但至今也未解决。另外小区物业服务环境较差,南门还有投币洗车设备,影响小区卫生环境;楼顶平台种花种菜无人监管,电梯里曾有小广告张贴,地下停车场出租给他人做仓库,小区里下水不畅,一下雨路面就积水。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维雨系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30幢1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91.5平方米)业主。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瑞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芜湖市江城国际.瑞虹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江城国际.瑞虹苑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定多层每月每平米0.5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包括二次供水费、电梯运行电费),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服务规定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供相关物业服务,然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芜湖市物价局核准的江城国际.瑞虹苑物业综合服务费(小高层)为0.5元每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关于房屋面积说明各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三份、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一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江城国际瑞虹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拖欠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善,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故对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合计396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爱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黄维雨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