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田伟驾驶严重超载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曹县香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实验中学西,与步行儿童季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季某受伤,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曹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人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田伟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田伟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田伟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田伟驾驶严重超载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曹县香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实验中学西侧,与步行的儿童季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季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田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田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季某的母亲。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自己带着季某去八里湾玩,走到曹县实验中学西侧,季某突然挣开自己的手,自己向路边看,没看到季某。接着,自己听到孩子的哭声,便向有哭声的方向看,见季某在一辆拉木头的大货车底下。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承担次要责任。4.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被告人田伟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称重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型、载重量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人田伟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超载86.5%。(2)被害人季某及其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季某系季某1、赵某之子。(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伟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4)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判决被告人田伟赔偿被害人季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44380.53元。(5)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伟于2017年3月10日在魏湾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事故科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田伟供述。供认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自己驾驶装有圆木的鲁R×××××重型货车沿曹县师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实验中学西侧,见一个小孩突然从路南向路北跑,自己赶紧按喇叭刹车并向北打方向躲闪,在向北躲闪的过程中感觉车身轧到了那个孩子。自己下车查看情况,见那孩子躺在车的后轮处,当时,小孩的母亲已经将他抱了起来。于是自己打了120和110,自己的父亲带着小孩去了曹县人民医院救治,自己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交警的询问后便离开。2017年3月10日,自己去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以上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田伟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伟通过本院民事和执行部门已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伟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田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朱桂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