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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某1与刘某、顾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刘某,顾某2,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351号原告:顾某1,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顾某2,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住所地敖汉旗四家子镇林家地村。法定代表人:樊某,厂长。原告顾某1与被告刘某、顾某2、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被告顾某2、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于2017年2月6日、3月25日两次由被告顾某2担保从我处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始终支托,至今未偿还。被告顾某2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确实给被告刘某和双扶红砖厂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的公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顾某2对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两笔借款现均未偿还。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据实予以支持。被告顾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顾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对被告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58元,合计105,958元;被告顾某2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刘某、敖汉旗四家子镇双扶红砖厂、顾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