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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晓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玲,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经营小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1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晓玲在其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佳华路任家沟村廉租房10栋2单元1楼2号(“三姐超市”)房间内,容留杨某、席某、丁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且杨晓玲本人也参与吸毒。第二天,杨某等三人被民警抓获,经尿检,三人的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玲租住南充市顺庆区任家沟保障房小区廉租房10栋2单元1楼2号,并在其内兼营“三姐超市”。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在该房一小房间内容留杨某、席某、丁某吸食毒品,且自己一并参与吸毒。次日,杨某、席某、丁某被民警抓获,经尿液检验,三人的尿样呈阳性,均已被行政处罚。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杨晓玲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南充市顺庆区住房保障中心证明,证人杨某、席某、丁某、张某证言,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玲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人数为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赌博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凌云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