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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催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催22号申请人: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222号。法定代表人倪敏董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影秋,该公司客户经理。申请人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号码0010006224917601、票面金额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振华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庆仁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