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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胜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1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平,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年县。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胜平以举报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社区荣誉国际酒店11、12楼足浴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为由,向该足浴店经营者即被害人胡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胡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到被告人王胜平微信账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胜平于2017年4月19日在江西省万年县万和宾馆门口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通话及转账记录截屏,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行政处罚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胜平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汝乔速录员  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