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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刘俊福、温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刘俊福,温海英,李庆宝,刘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07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马架子村。负责人:王国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福,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温海英(被告刘俊福之妻),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庆宝,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俊萍(被告李庆宝之妻),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4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被告曹刘俊福、温海英、李庆宝、刘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负担。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