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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世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民,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任长垣县武邱乡滩邱村党支部委员,住长垣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12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民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世民担任长垣县武邱乡滩邱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协助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从事滩邱社区工程管理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社区承建商刘某送给其的社区房屋一套,价值180000元,在协调群众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世民近亲属退出赃款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世民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民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世民担任长垣县武邱乡滩邱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协助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管理滩邱社区建设工程,收受社区承建商刘某送的一套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社区房屋,在协调群众工作等方面为承建商刘某提供帮助。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王世民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12月22日通知王世民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王世民随同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世民的近亲属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世民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职务证明,长垣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垣县加强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武邱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武邱乡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武邱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社区道路建设资金的请示》,建筑工程合同,收据、收到条,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清单,涉案房屋照片,到案证明,证人刘某、敬某、于某1、李某、郝某、林某、苗某、吴某、张某、于某2、王某证言,被告人王世民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民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王世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世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王世民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刘庆斌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