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646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后孙股份经济合作社、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后孙股份经济合作社,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东方大港彩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646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后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后孙村。负责人金华国。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赛聪。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大港彩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45号金都国际21楼。法定代表人徐建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执1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1幢517室不动产。拍卖过程中,竞买人沈定陆(公民身份号码)以37.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不动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1幢517室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沈定陆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沈定陆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沈定陆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由沈定陆承担不动产登记、过户所产生的一切买方税、费;原所有权人承担不动产登记、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卖方税、费。不动产交接前已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不动产原所有人承担。三、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1幢517室的商品房登记凭证作废。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笑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