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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封少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封少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陈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少华,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少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被上诉人封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负有卸货义务错误,卸货应由封少华和畅通公司负责;2、本案所涉车辆严重超载、停车后未拉手刹,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相关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5、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第29号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畅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有卸货义务及封少华为其帮工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腿部受伤系高空坠落而不是车辆碾压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4、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即挖机司机及挖机车主;5、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医药费中有其他病种治疗费用,应予核减,封少华腿部三级伤残系二次伤害,应由封少华自行承担。针对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畅通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货物损毁,与卖方无关;2、本案应按运输合同履行,不应按侵权责任认定。封少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封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49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胜公司从畅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排水管,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封少华系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买卖合同运输方之一,即封少华与畅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约定承运人封少华有卸货的义务。2016年1月2日,畅通公司向封少华驾驶的福田牌湘D252**货车(该车核定重质量25000公斤,整车质量9300公斤,核载15700公斤)装载29根混凝土排水管(每根重约660公斤,实载约19140公斤),由封少华按约定运输到大胜公司。封少华驾车到卸货指定地点后停车未拉手刹。大胜公司除安排其职工刘毅驾驶挖机卸货外未安排其他协助人员及现场指挥人员。刘毅驾驶未安装起吊(吊钩)装置的挖掘机去卸货,封少华爬到货车车厢顶部,帮助挂吊装的绳索。在卸载4根排水管后,由于外力导致车辆向前滑行,封少华从车上跌落,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衡东县县委、县政府成立了衡东县大浦工业园“1.02”事故调查小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与本案有关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为:在没有外力作用下,事故路段坡度对福田牌湘D252**货车前行没有影响。事故现场使用的未见安装起吊(吊钩)装置的挖掘机吊装混凝土排水管不符合GB/T9139-2008《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的标准技术要求。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封少华的头颅、左侧颧弓、左侧锁骨、肋骨、肺、骨盆、右侧胫腓骨的损伤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属其从高空(现场货车车厢)坠落着地形成的钝器伤,可以排除现场车辆碾压形成。封少华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37天,共用去医疗费681743.08元。封少华治疗终结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封少华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伤休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封少华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大腿下端以远缺失,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8000元;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4个月左右,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由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封少华长期护理的依赖程度未给出具体意见,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明确封少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封少华残肢辅助用具费计算、配置期间误工及陪护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封少华右大腿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左下肢应配置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3、辅助行走康复的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4、代步用的功能性轮椅,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封少华住院后,大胜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一审法院已先予执行大胜公司340000元用于支付封少华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封少华经济损失共计1762010.85元,分别为:1、医疗费683078.08元。2、后续治疗费48000元。3、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20年×80%)。4、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共计381514.62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2人+42494元/年÷365天×(237-120)天+42494元/年×10年×80%]。5、误工费346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50元/天×237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0元。8、鉴定费4464.15元。9、营养费4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封少华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封少华系义务帮工,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赔偿帮工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大胜公司与畅通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卸载货物是交付货物的必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卸货义务没有强制性规定,买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由于大胜公司与畅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卸货的义务属于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未进行书面约定,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情况合理分担。现场卸货的挖掘机司机刘毅在衡东县公安局大浦镇派出所干警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规定是最近的挖机去卸水管,当时我离这个司机比较近,所以就是我卸水管”,可以看出大胜公司指派离混凝土排水管运输车较近的挖机去卸货,且一直是这么执行,故可以认定大胜公司有卸货的合同义务。畅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有随车吊时,由我方卸货,无随车吊时由大胜公司卸货”,对这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双方以往交易习惯证实大胜公司及畅通公司均有卸货义务。另一方面,参考与畅通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的司机周贤斌、何周京提供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畅通公司存在让司机帮忙挂钩卸载混凝土排水管的情况,且这也较符合常理,因司机与买受人之间无其他利害关系,如不是与其有长期运输合同关系的发运人即畅通公司出面,司机应不会去做有一定危险性,且不计报酬的卸货工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大胜公司与畅通公司均有卸货的义务。对于本案事故,应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过错、受益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封少华作为司机,停车时应拉手刹,作业时应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卸货时在高空作业应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封少华对自身的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封少华系为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提供劳务(帮工),对于剩余80%的责任,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理应平均分担,但实际卸货过程中,畅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大胜公司在实际卸货过程中,使用未安装起吊(吊钩)装置的挖掘机操作,未安排现场指挥调度人员;畅通公司给封少华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混凝土排水管为中空结构,超载不仅极可能导致超高,且加大了卸货的难度。综合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的过错行为及可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大胜公司对封少华承担45%的赔偿责任,畅通公司对封少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大胜公司对封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封少华792904.88元,已支付440000元,还应赔付352904.88元;畅通公司对封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封少华616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封少华各项损失共计792904.88元,已支付440000元,还应赔付352904.88元;二、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封少华各项损失共计616703.8元;三、驳回封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8元,先予执行费6352元;由封少华负担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974元、先予执行费3573,共计负担12547元(已支付6228.34元);由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980元、先予执行费2779元,共计负担975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畅通公司提供的(2016)湘0424民初379号之一及(2016)湘0424执复1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畅通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受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的损失是否正确。3、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受伤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综合分析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封少华的损伤属其从高空(现场货车车厢)坠落着地形成的钝器伤,可以排除现场车辆碾压形成,符合本案事实。畅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腿部受伤系高空坠落而不是车辆碾压证据不足,但畅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畅通公司该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胜公司与畅通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对卸货义务进行约定,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均有卸货义务,即封少华帮工对象系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并无不当。故大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负有卸货义务错误,卸货应由封少华和畅通公司负责的主张;畅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有卸货义务,封少华为其帮工错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封少华因义务帮工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大胜公司和畅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封少华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停车未拉手刹,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未尽到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赔偿能力等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大胜公司对封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畅通公司对封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封少华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大胜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车辆严重超载、停车后未拉手刹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相关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畅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定标准,认定封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010.85元正确。故大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的主张;畅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封少华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医药费中有其他病种治疗费用应予核减,封少华腿部三级伤残应由封少华自行承担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接受衡东县“1.02”事故调查组的委托,对封少华的全身伤是否车辆碾压伤进行鉴定并出具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有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大胜公司上诉提出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第29号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人,畅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机司机及挖机车主对封少华侵权,故畅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即挖机司机及挖机车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大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胜公司、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6元,由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29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畅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9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费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