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613号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男,系该公司综合部员工,现住四川省荣县东佳镇。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系内蒙古庆华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合成气空冷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订购空冷器设备贰套。合同总价为贰佰壹拾捌万元整(218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设备款壹佰玖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还欠贰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23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经多次联系并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合同双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资金周转及生产安排,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欠款223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欠款逾期利息498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欠款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2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合同价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固定总价218万元,包括运输费、卸车费2000元,其中明确卸车费应包含到该合同总价款中,而通过原告所发传真显示,原告愿意将由被告方垫付的2000元卸车费从该笔款项的剩余设备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诉求223500元应减去2000元卸车费;答辩人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利息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成气空冷器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固定总价218万元,包括运输费、卸车费(其中卸车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一直未对产品提出异议,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有2235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提交2000元电子转账凭证及相关发票,认为应当扣除卸车费,未付清货款为22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合成气空冷器采购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发货签收《装车清单》六份、催款函两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2000元卸车费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成气空冷器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抗辩理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至迟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当庭出示的催款函和2016年7月13日的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支付货款的主张,此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清全部货款,仅提供了2000元电子转账凭证及相关发票,并辩称上述2000元卸车费应在剩余货款中扣减,结合原告提供的装车清单,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但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并且实际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利息损失计算,以被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为计息期间,按照年利率5%计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153元(计算方式:221500元×5%÷365天×796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1500元及逾期利息24153元(计算方式:221500元×5%÷365天×796天),以上合计2456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