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瓦房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驾驶未经检验的辽B×××××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兴唐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51km+512m处时,因其违反标线行驶,与对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由被害人李某2超速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2及辽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王建、辽B×××××号雪佛兰牌轿车乘车人王某1、王某2、王俊皓及辽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于某、王某3均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2、高某均因大失血死亡;于某、王某2、陈某、王某3、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俊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陈某、于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王俊皓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说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刘某、王某1、王某2、陈某、于某、王某3、崔某、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建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景云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