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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2796号起诉人:周某,女,200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良,系周某祖父。2017年8月7日,本院收到周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下陈管理区向周某支付5号地块安置费和70%土地款共计19000元。事实和理由: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下陈管理区向村民发放5号地块安置费和70%土地款,未发放给周某,周某系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下陈管理区村民,不属于返迁对象,应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待遇,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一种类型,土地承包纠纷的对象是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不适用该纠纷的处理方式,而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本案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营农场的土地及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财产均属于国家所有,国营农场与其职工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营农场的职工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起诉人周某诉求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应属国有土地纠纷,不属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谢依婷代书记员 胡启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