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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小羽、QINGHONGLIU等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羽,QINGHONGLIU,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711号原告:李小羽,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QINGHONGLIU(原中文名刘庆红),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无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曲沃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号码:14262119920603001X。原告李小羽、QINGHONGLIU(原中文名刘庆红)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楠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秦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羽、QINGHONGLIU(原中文名刘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24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共计442250.08元(违约金168836.4元,已付款利息273413.68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70号楼-1-1902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42497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期间我司不认可,同意逾期交房的期间为立案之日往前推2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赔付。已付款的利息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请中请求的律师费我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齐了购房款。3、原告刘庆红主体身份信息3张,以此证明原告刘庆红的主体身份情况。4、被告给原告寄发的告知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按期交房,被告计划2013年12月30日陆续向业主交房,关于房屋延期赔付问题将于交房同时一并解决。5、原告给被告寄发的告知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将保留追究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6、2017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寄发的书面材料及EMS(寄件人存)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保留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告知函载明2013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能交付,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告知函;对证据6认为是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被告签收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70号楼-1-1902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42497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寄发了告知函,告知原告不能按期交房,并计划于2013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关于延期交房赔付事宜,将在交房时一并解决。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呈讼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24日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向原告寄发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延期交房的赔付问题将在交房时一并解决,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273413.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82024.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42250.08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24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273413.68元和违约金82024.1元,共计355437.78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羽、QINGHONGLIU(原中文名刘庆红)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24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273413.68元和违约金82024.1元,共计355437.78元。二、二、驳回原告李小羽、QINGHONGLIU(原中文名刘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负担779元,被告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