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双尧与燕明明、王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尧,燕明明,王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510号原告:王双尧,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明明,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龙,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双尧与被告燕明明、王云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被告燕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王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1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明明系望都县田庄村某一废品回收站的负责人,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员。2016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燕明明的指示给指定的车辆装货时,从该车上摔下来,致使其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望都县中医院和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燕明明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依法解决。被告燕明明辩称,1、原告是在为被告王云龙拉货车辆装货时掉下来摔伤,装车费用系被告王云龙让燕明明的司机交给王双尧,被告王云龙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王云龙承担。2、原告摔伤后,被告燕明明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垫付费用。3、原告自身应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王云龙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书清楚写明受雇于被告燕明明,为其装车,原告工作是受被告燕明明指派,被告王云龙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此案也不是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王云龙,是被告燕明明追加王云龙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王云龙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保定市解放军252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458.88元。证据2、王双尧、向玉凤、王思思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二人护理。证据3、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购买残疾器具支出数额。证据6、证人管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后到望都中医院住院治疗。证据7、证人赵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六。证据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燕明明租用其场地及原告发工资情况。被告燕明明对证据1称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注明陪床一人,故护理人系一人;病历、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加强营养、两人护理的医嘱;票据中有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亲属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人护理。对证据3称交通费过高且有些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称应适用人体损伤评定的新标准进行鉴定,且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书与先前病历记载骨折情况不一致,252医院写的多条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书说6根肋骨骨折没有依据;鉴定费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7称二证人当庭表示书面证言不是其本人书写,应当以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8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是干一天算一天工钱。被告王云龙对证据1称原告有胆囊炎并穿孔,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国家正式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与王云龙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同被告燕明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称证人“听说每车给50元”是传来证据不认可,对于证人称“燕明明是老板,负责给付装车费”,其没有异议。被告燕明明指挥其工作人员(原告)为王云龙装车,属于为燕明明服务,王云龙的司机(程某)指挥装车是为了行车安全。对证据7称证人与原告陈述不相符,证言不真实。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燕明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双尧摔伤后,现场照片9张,证明摔伤现场情况。证据2.原告王双尧摔伤后,燕明明和王云龙通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王双尧是在给被告王云龙装车时摔伤,装车费用50元。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称能够证明原告王双尧是在回收站受的伤。对证据2称通话录音能证明被告王云龙与燕明明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王云龙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质证称录音中王云龙没有承认雇佣原告王双尧,也没有承认给付50元装车费。被告王云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申请证人程某(王云龙司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王双尧没有任何往来,原告王双尧工作受被告燕明明指派,被告燕明明负责装车,没有出过装车费。原告对证人程某证言质证称,原告确实装车时受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燕明明质证称,证人程某与王云龙是雇佣关系,可能做出对燕明明不利的证言;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与王云龙和燕明明的通话录音也不符;从证人描述原告受伤的过程来看,原告有一定过错,没有做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双尧系被告燕明明雇工。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云龙到被告燕明明废品站收废品,被告燕明明回收站的工人赵某通知原告过来装车,下午二时左右,原告王双尧在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4030.7元。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72.4元。被告燕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如下:原告王双尧受伤时与二被告谁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本院认为,证人管某、赵某当庭均证实,原告王双尧为被告燕明明打工,事发当天二点左右原告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证人赵某同时证明,原告装车,每车给50元装车费,由买货的司机直接给原告王双尧。被告王云龙否认给付过装车费,并申请证人程某(其司机)出庭作证,证人程某证实,收废品都是卖方负责装车,其没有找原告装车,也未付过装车费。原告王双尧称之前给王云龙装过一次车,给了50元装车费,是赵某给的。被告燕明明提供其与王云龙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王云龙给付原告装车费,该录音内容不清楚,证明力不足。综合以上证据,在原告本身系被告燕明明雇工时,被告燕明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云龙为雇佣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王双尧系为被告燕明明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6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403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36天为3529元。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9天,为59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就医及提供证据情况,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72.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明明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4030.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529元;5.误工费5963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72.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233.1元。原告王双尧在装车过程中摔下来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燕明明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燕明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16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王双尧60163元。被告王云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明明赔偿原告王双尧各项损失共计6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云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原告负担685元(已交纳),被告燕明明负担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朝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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