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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翟银爱与杨彦彬、杨彦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银爱,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603号原告:翟银爱,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邱万民,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彬,男,回族,现住额敏县。被告:杨彦彪,男,回族,现住额敏县。被告:王秀兰,女,回族,现住额敏县。原告翟银爱与被告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银爱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银爱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利息3750元,违约金3750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30325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被告当即为一个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将承担的相关费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50元,违约金37500元,合计2912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彦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彦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秀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如不按时归还,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按借款的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欠原告翟银爱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据》各一张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均有约定,借款利息为1.5%/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代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这两项主张应为:250000元×24%÷12个月×9个月=45000元(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银爱借款250000元、利息375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45000元,合计298750元。二、驳回原告翟银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303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4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054元(原告翟银爱已预交),由原告翟银爱负担33元,被告杨彦彬、杨彦彪、王秀兰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