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玉来诉丹东市振兴农机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帽盔山街道办事处,丹东市振兴农机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帽盔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春三路**号。负责人:李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焰,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农机配件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一立,该厂厂长。上诉人姜玉来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帽盔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帽盔山办事处”)、丹东市振兴农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农机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帽盔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农机配件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遗嘱了对被上诉人农机配件厂名存实亡的事实,而造成该厂现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于1995年1月份,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该厂出售给案外人永立(集团)有限公司,各方在交接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将上诉人遗漏。造成上诉人至今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承担。帽盔山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的诉请表示理解,对上诉人的现状也表示同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兴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及振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农机配件厂名存实亡的原因不在街道办事处,不是因为买断造成的。双方交接时候农机厂是和永立大厦交接的,不是和上诉人交接的,当时上诉人是否在农机厂有身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与农机配件厂之间的事,农机配件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上诉人让街道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农机配件厂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姜玉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要求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三、被告帽盔山办事处补发原告1992年6月到2017年6月的工资,按照市平均工资70%确定;四、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为原告补办从1992年6月到单位工作开始的档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原告到被告农机配件厂工作,并于当年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陆级伤残。被告农机配件厂于1989年10月10日成立,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农机配件厂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帽盔山办事处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农机配件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项纠纷均基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所产生,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农机配件厂,在被告农机配件厂未注销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帽盔山办事处出售被告农机配件厂就应当承担责任等意见坚持要求由被告帽盔山办事处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给付工资及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该请求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法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帽盔山办事处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玉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玉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工伤医保卡,证明此卡是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为上诉人办理的,双方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次性趸缴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核定单、还款协议书、丹东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困难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缴费能力申报表、丹东市企业老工伤人员认证汇总表、丹东市职工因工致残档案,证明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应该由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承担,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与农机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是缴费义务主体。之所以为上诉人办理工伤手续,是因为社保部门和办事处协商,费用由上诉人自己交纳。我们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从帮扶的角度出发,才配合上诉人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困难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缴费能力申报表,该证据能够体现帽盔山办事处做为农机配件厂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核意见一栏处加盖公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与工伤认定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有关的一系列证据,因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工伤医保卡,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享有工伤医疗保障,无需在本案中再行请求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1997)兴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农机配件厂和永立集团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姜玉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来院要求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补办档案、补发伤残抚恤金。其中,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除此之外的其他各项诉求均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经审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1997)兴民重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农机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企业并未注销的前提下,上诉人坚持要求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帽盔山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姜玉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玉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梅审 判 员 关 爽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大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