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李云柱与郁文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柱,郁文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746号原告:李云柱,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文福,男,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柱诉被告郁文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强、被告郁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36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6时10分,被告郁文福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工业园路段,与原告李云柱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云柱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临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001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郁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郁文福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但是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我公司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郁文福辩称,本事故中被告郁文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27.76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云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7年5月9日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临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2017年1月15日由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证据4、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4天。证据5、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票据及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损失为34927.8元(由被告支付)及用药明细。证据6、2017年2月2日由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81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为1610元。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由其儿子李开良护理,李开良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每天平均工资123元/天。证据9、赔偿明细一份;1、八级伤残113411元;2、误工费8760元;3、护理费7200元;4、营养期2700元;5住院生活补助金450元;6、鉴定费161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7、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郁文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同保险公司;证据7、8均无异议;证据9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郁文福提交医疗费单据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27.76元。原告的对于被告郁文福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费用不在我方起诉范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郁文福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伤情为八级,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予以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确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的认定,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原告未提交证实其城乡结合的证据证,故本院按照其农村户籍性质认定其伤残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护理主张,护理人为其子李开良,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银行流水证据,上述证据确系客观存在,证明力强,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情及年龄,加强营养具有必要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6时10分,被告郁文福无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工业园路段,与原告李云柱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云柱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临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郁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郁文福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八级伤残66979.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期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50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927.76元,由被告郁文福垫付,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被告郁文福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郁文福无证据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云柱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云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郁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虽被告郁文福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50元,二、原告李云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66979.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32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云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郁文福赔偿1610元;四、驳回原告李云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原告在兰山农村商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开户的62×××44账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26元,由原告李云柱负担1225元,被告郁文福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