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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杉与麟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麟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杉,麟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麟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杉,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麟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麟游县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海建军,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同科,麟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麟游县人民政府。住所:麟游县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武发,任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军强,麟游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杉因诉麟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麟游县安监局)、麟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麟游县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杉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同科、陈廷,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强、史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马坊煤业公司)的煤矿经过多年生产堆积形成的矸石山位于矿区西侧王家沟内。至2014年10月,矸石山堆积南北长约70米,东西宽约50米,最大堆积高度64米,占地面积14000平方米,体积22万立方米,约3.3万吨煤矸石。2014年8月13日,北马坊煤业公司与宝鸡双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矸石销售协议》,约定由北马坊煤业公司以2元/吨价格将燃烧过的煤矸石销售给宝鸡双炀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中双方约定,煤矸石由宝鸡双炀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取矸、装车、拉运;安全方面约定为:由于矸石山堆放时间较长,加之自燃后较松软,极易发生垮塌、滑落,暴雨季节也易形成泥石流,宝鸡双炀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及车辆的安全,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由宝鸡双炀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与原告单位无关。2014年10月1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宝鸡双炀商贸有限公司在矸石装车拉运过程中,矸石山发生喷爆事故。接到报警电话后,麟游县消防大队、公安局、医院、被告麟游县安监局等救援人员陆续赶到事发现场,展开救援,将五名受伤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中四名伤者均为不同程度热力烧伤,一名伤者因全身烧伤炭化,无生命体征死亡。当天下午,麟游县委、县政府即成立了事故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责令由被告麟游县安监局牵头、县公安局、县监察局、县总工会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详细调查。调查过程中邀请的麟游县检察院亦派员参加了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将事故相关情况及时向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咸阳监察分局进行了书面汇报。2014年12月25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咸阳监察分局以陕煤安咸局函字(2014)23号复函给被告麟游县安监局。复函载明:本起事故不属于煤矿生产事故,故监察分局不参与本起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议由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5月4日被告麟游县安监局以麟安监发(2015)23号文件向被告麟游县政府提交了对该起事故处理的请示报告。麟游县政府于2015年5月24日批复,由麟游县安监局按照程序依法办理。被告麟游县安监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麟)安监管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杉贰万肆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麟游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1月23日提交了补充复议申请书。麟游县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通知麟游县安监局应诉答辩。2015年12月23日作出麟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麟游县安监局(麟)安监管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咸阳监察分局作为北马坊煤业公司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该起煤矿伤亡事故的报告后,书面回复该起事故属于生产企业的一般安全事故,而非煤矿生产事故,该监察分局不参与本起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议由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因此被告麟游县安监局有进行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杨杉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对生产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麟游县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过程中亦无明显违法或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时,亦经过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杉请求撤销被告麟游县安监局作出的(麟)安监管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杉请求撤销被告麟游县政府作出的麟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杉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2.撤销麟游县安监局(麟)安监管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麟游县政府麟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对煤矿企业的“违章”行为予以认定,又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引用了陕煤安咸局函字〔2014〕23号复函的“一般事故”的认定,却篡改了责任主体。3.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注水灭火”“自然喷爆”既无客观证据又无科学依据。既是“自然喷爆”,为何由上诉人承担责任?4.杨杉对安全管理已尽到领导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增加了一条上诉理由,认为本案由于麟游县政府作为被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二审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麟游县安监局对本起事故有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杨杉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对生产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2.上诉人杨杉的四条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3.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管辖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二审中口头答辩同意麟游县安监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认为麟游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增加“上诉人杨杉事故发生时任北马坊煤业公司的总经理”、“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麟)安监管罚告〔2015〕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7月15日作出(麟)安监管听通〔2015〕2号听证会通知书”、“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杨杉送达了麟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0日通知麟游县安监局答复”、“上诉人杨杉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杉提交的(麟)安监管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麟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陕煤安咸局函字〔2014〕23号复函,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提交的(麟)安监管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麟)安监管罚告〔2015〕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麟)安监管听通〔2015〕2号听证会通知书,郑宝平、王飞、宋维新、巨林仓诊断证明书及对上述四人的询问笔录,杜涛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询问贾志伟、赵建珍、王继鹏、丁安军笔录,贾志伟与王继鹏通话录音,事故现场照片,麟游县消防中队处置经过说明和救援照片,矸石销售协议,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复议申请书(含补充申请书)、(麟)安监管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麟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陕煤安咸局函字〔2014〕23号复函、麟安监发(2015)23号请示及所附麟游县北马坊矸石山“10.14”喷爆事故调查报告、麟政函〔2015〕15号批复,当事人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杨杉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杨杉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中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但是,第一,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出;第二,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上诉人杨杉向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所在地的麟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指定后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杉作为北马坊煤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和落实矸石山隐患排查制度、取矸作业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致使在北马坊矸石山取矸、销矸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杨杉上诉主张陕煤安咸局函字〔2014〕23号复函可以证实自己已尽安全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陕煤安咸局函字〔2014〕23号复函中陈述的北马坊煤业公司曾经对矸石山进行治理,并于2014年7月由环保部门验收的事实首先系孤证,即使其成立也只是说明治理通过了环保验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杉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历经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起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为一般事故,所谓一般事故是对事故等级的划分,与事故责任主体无关。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杨杉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通知被上诉人麟游县安监局答复,经审查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麟游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代理审判员 龚   培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惠   呈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