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706号原告:高某,男,2005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某1(原告之父),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2004年4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某1(黄某之父),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严某(黄某之母),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黄某1、严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1,委托代理人王整,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某1、严某,委托代理人骆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10201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黄某在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玩玩具枪时,将在一旁的原告高某的左眼眼角及眼角膜打伤。原告高某于当天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由于病情恶化,又被转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之后,原告多次复查治疗,但左眼的视力一直未好转。在此次事件中,被告黄某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导致原告的学习、生活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其心理也受到了严重创伤,加之原告才10岁左右,被告黄某的行为将对原告今后的成长、学习、工作、生活都会有严重的影响。被告黄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黄某1(父亲)、严某(母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黄某1、严某辩称:1、原告高某受伤系因与被告黄某一起玩耍时误伤,事发时高某和黄某均系未成年人,双方监护人均未在场,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65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3、被告除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部分交通费外,另行支付了原告1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损失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请求对鉴定报告中高某左眼视力进行补充鉴定。理由为:1、鉴定机构没有相关鉴定设备,系在其他场所进行检查;2、高某受伤后,其左眼视力恢复情况时好时坏,在鉴定前注射过有利于视力短期恢复的药物,在鉴定后到医院检查其视力又下降到0.2。故关于高某左眼视力的鉴定结论并不准确。被告对此辩称: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次鉴定距原告受伤已经一年多时间,且原告住院治疗后现仅需进行门诊观察,伤情已经稳定。鉴定意见对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金额不高,足以说明无需进行特殊治疗。故认为此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高某(案发时已满10周岁)在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被在一旁玩耍玩具枪的被告黄某(案发时已满11周岁)的子弹击伤左眼,当即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被转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眼压;出院带药。之后,原告高某多次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治疗。2017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协商确定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高某外伤性白内障,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年,暂定治疗期限2年,后期可视临床情况再行评定。3、高某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35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系城镇居民。被告黄某1、严某支付了原告高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治疗的全部医疗费以及部分交通费,并在原告高某出院后另行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1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1自行支付陪同原告到北京就医的乘飞机费用人民币5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接报回执、住院及门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飞机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借记卡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的左眼系被告黄某玩耍玩具枪弹出的子弹击中,形成钝挫伤,被告黄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高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黄某1、严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本次损害系高某与黄某一起玩耍玩具枪而误伤,且高某的监护人未在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件接报回执、住院记录等书证亦无法印证被告主张,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因原告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该鉴定意见系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供的鉴定后其视力下降的证据系其单方检查作出,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本次鉴定意见对后期医疗的费用和期限仅作暂时确定,原告可视后期临床治疗情况另行主张。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5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5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实为原告监护人唐晓群在原告出院后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因原告仅举示了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并未举示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4000元。原告举示的打车、停车、加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互印证,且部分打车票据与加油票据开票时间为同一天,与常情相悖。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飞机票得到被告认可,且与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就医情况和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可以确认被告确以支付了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产生的大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另需支付原告交通费用600元。4、营养费2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71064元。原告计算方法有误,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1%,本院依法调整为651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此外,被告主张除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部分交通费外,另行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1对在原告出院后收到10000元表示认可,且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另外的5000元,只有被告取款凭证,原告也不认可现金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高某本次受伤后除被告已经垫付费用外,另应获得赔偿数额为70192元(损失费用80192元-垫付费用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黄某1、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019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黄某、黄某1、严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有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