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与尹邦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尹邦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740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法定代表人:唐彩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尹邦君,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公司)与被告尹邦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被告尹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2.将川A×××××过户至尹邦君名下,由尹邦君承担过户费用;3.尹邦君支付管理费用7200元及利息(以2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440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尹邦君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尹邦君将车牌号为川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明旭公司经营,尹邦君应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各种规费,并依法按时参加年检,合同特别约定不得将挂靠的车辆、车牌证擅自转让,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尹邦君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尹邦君辩称,自己系川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与明旭物流没有签订过合同。车辆是廖小霞的,该车于2014年2月就转卖给赵天龙了,是廖小霞让自己卖的。不认可明旭公司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尹邦君出具《委托书》,委托廖小霞办理川A×××××车辆过户变更手续。2013年10月21日,廖小霞代理尹邦君与明旭公司签订了《合作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尹邦君将全资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B05036238)挂靠明旭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尹邦君在挂靠期间每月应交纳管理费240元,挂靠费用每年交纳一次,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未经明旭公司同意,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4年2月22日,尹邦君与赵天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川A×××××车辆以44800元的价格卖与赵天龙。2017年4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明旭公司发送了《整改通知单》,载明:“川A×××××重型自卸货车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7月31日,累计违法未处理18条。现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2017年6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明旭公司发送了《催告通知书》,告知将川A×××××重型自卸货车列为“黑名单”车辆,要求明旭公司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落实。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合作车辆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整改通知单》、《催告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明旭公司与尹邦君签订的《合作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尹邦君未经明旭公司同意,擅自将挂靠车辆转卖他人,构成违约,明旭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至2015年10月2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明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明旭公司要求将川A×××××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尹邦君名下,由尹邦君承担过户费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A×××××重型自卸货车自2014年7月起就未年检,尹邦君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交纳管理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明旭公司存在管理过失,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要求给付合同期间和合同期满后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邦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川A×××××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由尹邦君承担过户费用;二、被告尹邦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尹邦君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明旭配送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尹邦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