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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兴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覃某,蒋某,赖某,王兴林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家住民权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家住XX瑶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家住龙南县。被告人王兴林,家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韦某、覃某、蒋某、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韦某、覃某、蒋某、赖某、被告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兴林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富北村经营管理服装加工厂期间,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张某、韦某、刘某、覃某、马某、蒋某、赖某、王某、陈某、胡某等职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23604.7元,经职工多次催讨,被告人王兴林于2016年1月初逃匿。2016年1月1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甬新人社新限改书(2016)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王兴林支付所欠职工劳动报酬,但同年1月底被告人王兴林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王兴林已支付覃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林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韦某、覃某、蒋某、赖某各自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兴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分别要求被告人王兴林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153元、26235元、13102元、7526元、191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记工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各被害人陈述的拖欠工资数额,对所拖欠的工资,表示愿意支付,但目前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兴林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富北村经营管理服装加工厂期间,因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张某、韦某、刘某、覃某、马某、蒋某、赖某、王某、陈某、胡某等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劳动者多次向被告人王兴林催讨,但王兴林于2016年1月离开杭州湾新区至外地并更换联系方式。2016年1月1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甬新人社薪案限改书〔2016〕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王兴林于2016年1月16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届期,被告人王兴林未予支付,后失去联系。被告人王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兴林尚未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劳动报酬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劳动��酬共计人民币26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雨湾浴场对面的棉袄厂上班,老板叫王兴林,厂里共有十几名工人,主要以制作小孩子棉袄为主。其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工资,进厂时老板说第一个月工资押着不发,之后每个月都发工资。其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工作到2015年9月25日辞职,工作五个多月,工资共计18169元,辞职的时候从老板处领了1016元,最后共欠薪17153元,老板还写了欠条,后老板陆续又给了其3000元的生活费,现老板还拖欠其工资14153元。其辞职时王兴林说到2016年1月10日把所有工资都一次性给其,但到1月28日左右老板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了。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雨湾浴场对面的一家小工厂工作,该工厂没有名字,主要以制作棉袄为主。工厂里有十几个工人,以计件结算工资。其每天把自己缝衣服的件数记在账本上,每个月汇总的工资由老板王兴林算好后写在其账本上。其从2015年3月底进厂,一直做到2015年12月中旬辞职,工资一共是33735元,其从王兴林处共拿到过6500元,现王兴林还拖欠其工资27235元。其辞职后王兴林说2016年1月10日把所有工资结清,但到了1月10日,王兴林就不见了,联系不上了。被害人韦某当庭陈述王兴林还拖欠其工资26235元。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雨湾浴场对面的一家小工厂工作,���板叫王兴林,该工厂没有名字,主要以制作棉袄为主。其按件数赚取工资,每天会把自己缝衣服的件数记在账本上,每个月汇总的工资由老板王兴林算好后写在其账本上。其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工作到12月份,可以拿到工资共计20481元,期间王兴林支付其工资和生活费6156元,实际欠其14317元。其辞职后王兴林说2016年1月10日会把所有工资结清,但到了1月10日,王兴林就不见了,厂也关门了。后王兴林让其不要报案还给过其1000元。被害人覃某当庭陈述王兴林还拖欠其工资13102元。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雨湾浴场对面的一家小工厂工作,该厂没有厂名,老板叫王兴林,厂里共有十几个工人,主要以制作小孩子棉袄为主。其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工资,进厂时老板说第一个月工资押着,之后每个月都按时发放。其共做了三个月,从2015年7月份到9月份,工资共计8526元,期间领了1000元生活费,现王兴林还欠其工资7526元。其每个月会把工资记录在账本上,王兴林都会看过。王兴林承诺2016年1月10日之前会把工资结算清楚,可到期了人就找不到了,手机也打不通了。5.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雨湾浴场对面的一家小工厂工作,工厂里共有十几个工人,老板叫王兴林,主要以制作小孩子棉袄为主。其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工资,进厂时老板说第一个月工资押着,之后每个月都按时发放。其从2015年5月8日进厂到12月10日辞职,工资共计22125元,6月份和9月份共领取了2000元生活费,辞职后王兴林让其不要把拖欠工资的事情说出去又给了其1000元,现王兴林还欠其工资19125元。其每天都把自己缝衣服的件数记在账本上,每个月汇总的工资王兴林算好后写在其的账本上。王兴林承诺2016年1月10日之前会把工资结算清楚,可到1月底就已经找不到王兴林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了。6.被害人马某、王某、刘某、陈某、胡某的陈述,证明:王某、刘晶晶、陈燕敏、胡春儿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雨湾浴场对面的一家工厂上过班,厂里共有十几名工人,主要生产小孩子的棉袄,老板叫王兴林。王兴林拖欠马某工资6105元,拖欠王某工资4202.4元,拖欠刘某工资14838元(已扣除2016年1月底王兴林给的1000元),拖欠陈某工资7468元,拖欠胡某工资6635.3元。7.记工清单、欠条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韦某、覃某等人的记工情况及被告人王兴林拖欠被害人张某工资的情况。8.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照片,证明: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甬新人社薪案限改书〔2016〕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王兴��于2016年1月16日之前将拖欠的劳务费以现金或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完毕,该限期整改指令书于同日张贴在王兴林服装生产经营场所。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兴林的到案经过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兴林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兴林的当庭供述,对本院认定的上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其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已支付张某工资2000元,支付韦某、覃某、赖某、刘某工资各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林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林所拖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劳动报酬,���法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王兴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1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兴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2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兴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1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兴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75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兴林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1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董  吉  连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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