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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吴国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吴国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21XU。负责人:徐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蕾,工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婧,工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员工。被告:吴国晴,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西支行)诉被告吴国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婧、被告吴国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吴国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用于装修,并以南昌市××下水巷××室住房作为抵押物。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29万元。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7.55元及利息12569.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88007.55元及利息12569.91元(截至2016年3月7日);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为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吴国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身份;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证据四:贷款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五: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国晴辩称借款属实,其会在本月将以前的欠款还清。被告吴国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吴国晴与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京西路支行[2010]年抵押贷0000683号)一份。约定:被告吴国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吴国晴工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下水巷××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4609**。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等。2010年11月1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9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吴国晴账户。借款后,被告吴国晴从2011年2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9463.3元,累计欠息1406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国晴累计11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国晴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吴国晴签订的编号为北京西路支行[2010]年抵押贷00006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国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9463.3元、利息14062.85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吴国晴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吴国晴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下水巷150号401室(第4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吴国晴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