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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燕,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庞燕及其辩护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庞燕通过购买的客户信息资料,多次向被害人赵某2拨打电话,谎称拥有具有收藏价值并可高价回收的纯黄金纪念币出售,通过庞某(另案处理)发货给被害人赵某2五套伪造的黄金纪念币,共计从被害人赵某2处骗得人民币27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燕已退赔被害人赵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36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庞某、席某的证言,黄金纪念币照片、顺丰快递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款明细、电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又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庞燕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庞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假黄金纪念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