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景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7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景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新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景新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8号1楼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尹某发现。被告人赵景新为抗拒抓捕持刀对被害人尹某进行威胁并逃离现场。盗窃罪2016年7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景新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桥宾馆西侧金水路45号附16号二楼的一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郭某现金1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景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但抢劫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景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抢劫罪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景新进入被害人尹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8号1楼的住处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尹某发现。被告人赵景新为抗拒抓捕,在室内持一把菜刀对被害人尹某相威胁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人赵景新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景新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其走到京广路一个电动车修车铺,趁修车男子在外修车家里门没关之机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后修车男子发现了其,并拿一把拖把挡在门口。其怕跑不掉,就从该男子做饭的地方拿起一把菜刀吓唬他。修车男子看其拿着刀,就让开了路没再拦,于是其就跑了,并把菜刀扔掉了。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在住处外工作,一位老乡说其家中进小偷了。其赶至房间看到一个男子正在房间里乱翻东西,就拿了一个拖把。该男子突然拿起其屋内做饭的菜刀。其看见这名男子拿菜刀心理害怕,就躲开了,而那名男子拿着刀跑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从室外一辆可疑电动车上提取刮胡刀一个。案发现场房间内有灶台、电视桌、柜子、床头柜、双人床等生活起居物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4]248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剃须刀的头部和手柄表面均检出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均来源于赵景新的似然比率1.327×。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受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人赵景新抓获。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二、盗窃罪2016年7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赵景新进入郑州市金水区金桥宾馆西侧金水路45号附16号二楼的一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郭某现金13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景新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景新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进入案发现场所在的房间,盗走床头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2016年8月16日,其在金水区国基路四月天小区物色有没有偷的东西时,被人发现,后被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4时,其外出干活。晚上,其回家发现放在床头的包里的1300元被盗。3、被告人赵景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明了其在案发现场盗窃的情况。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赵景新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供述了2016年7月10日盗窃的事实。三、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景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景新所犯抢劫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系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景新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以及被告人赵景新所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景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持刀相威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景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法。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景新所犯盗窃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景新所犯抢劫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景新所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景新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赵景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景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景新退赔被害人郭国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