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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叶利国、滕国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叶利国,滕国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3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07617785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利国,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滕国昌,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利国、滕国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利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截止2017年1月17日为1962元,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费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400元,被告滕国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2日,被告叶利国由被告滕国昌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委托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叶利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借款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综合费率为月利率12.8‰,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期间利、费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则出借人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利国发放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叶利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叶利国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1962元,被告滕国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利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服务费19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服务费,并赔偿律师费3400元(利息、服务费、律师费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滕国昌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0元,由被告叶利国、滕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