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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赵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赵某1,李4,赵某2,赵3,赵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1,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4,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某2,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被告赵3,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被告赵4,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李某3、赵某1、李4及一审被告赵某2、赵3、赵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李某2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无论是翻建前还是翻建后,继承人可得的继承份额均高于原审认定每人可得16.8平方米的份额;根据评估报告中系争房屋的重建价值计算得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4元,低于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每平方米1017元的重置单价,因此仅以814元计算房屋折价款对其明显不公平。此外,其提供李某3、赵某1和李4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拆迁已经结束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正在拆迁中的房屋应先确定份额再进行分割,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某3、赵某1、李4提交意见称,原审所认定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继承人应得的份额都是正确的,评估公司以重置成本法按照每平方米814元的标准对系争房屋予以评估也是正确的。李某1在他处农村宅基地享受了拆迁安置待遇,李某2也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审判决其给付李某1、李某2房屋折价款是正确的,而且其已经自觉履行。二审判决生效后其与动迁公司签订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与李某1、李某2无关。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1、李某2认为原审对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计算错误,然而从在案证据来看,“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系争农村宅基地房屋家庭成员为李进明、张三妹及李某3、赵某1、李4五人,村委会意见也明确载明:“该户总人数6人,其中独生1名”。可见,按照当时当地的政策,李4作为独生子女是按照2人计算的。因此,原审在双方均认可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按照6人计算被继承人李进明和张三妹的房屋份额,并将李进明和张三妹合计共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在其四个继承人中予以分配,最终认定李某1、李某2各得十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李某1、李某2认为李4只能依政策享受已批未建的28平方米,其两人可得的房屋份额应为十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中,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重置现值为16.45万元,李某1、李某2认为该报告中房屋重置现值的单价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的重置单价,因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经明确系争房屋的价值时点为2014年4月29日,而李某1、李某2所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期为2015年2月9日,从时间上看,两者并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对于李某1、李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此外,李某1、李某2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两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其中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一份盖有“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明章”,以证明系争房屋在二审审理时仍处于动迁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应先确定份额后再分割。然而从原审案卷来看,二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李某1、李某2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况且,李某1在他处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已享受了拆迁政策,李某2在系争房屋同村内亦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审综合考虑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相关政策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系争房屋予以分割,并结合评估报告中系争房屋的重置现值,判决系争房屋归李某3、赵某1、李4所有,并由李某3、赵某1、李4向李某1、李某2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李某1、李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邓永杰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