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覃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冬,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覃冬驾驶无号牌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花岭饭店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冬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71mg/100ml。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覃冬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应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单、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血样提取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 健 薇人民陪审员 胡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