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万猛因与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裴元虎、谢贤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猛,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裴元虎,谢贤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猛,男,生于1946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长兴太阳城二期28幢2层2号。法定代表人:徐战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胤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男,生于1961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元虎,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贤红,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万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李晓、裴元虎、谢贤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胤霖,被上诉人谢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万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猛上诉请求:1.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惩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并赔偿上诉人一切损失4550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公致病所产生的医疗费1714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3175元(包括双倍劳务报酬、国庆三天未休假的劳务报酬);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公致病而导致车祸所产生医疗费的三分之一;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三年多的货币价值差距并承担资金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兴公司、谢贤红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神经衰弱的病症是工作引起的;2.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上诉人在上访过程中的交通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上访期间发生的车祸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李晓、裴元虎未作答辩。万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从严惩处被告主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75元以及未付工资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访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就餐等费用共计286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工致病的药费1714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致病而导致车祸的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一24426.54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留在中建绵司海长楼项目部工地的三轮车、工具及生活用品;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长兴公司承建的中国水电•海赋长兴项目部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务报酬为50元,包住宿。原告称在此期间,其因为工作期间长期得不到足够的休息导致其神经衰弱、失眠、头疼,为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承担。在2013年10月26日,被告长兴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务用工关系,在结算劳务费用时,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就医疗费报销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在务工期间借支劳务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处方签、医疗发票、门卫值班表的复印件,李光宽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因长期持续工作不得休息导致神经衰弱、失眠、头痛,并花费1714元用于治疗的事实。被告长兴公司及谢贤红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所提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还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绵阳市南湖汽车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中原告虽诉称要求被告退还其在工地上所用的生活用品及三轮车、工具,但原告并未举证据证明其所述物品的品牌型号以及数量。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供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立案审批表用于证明其曾主张权利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再查明,原告所诉被告裴洪彬、谢财务,经查明真实姓名分别为裴元虎、谢贤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猛在被告长兴公司务工期间,其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本院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原、被告双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条款,具体约定。在报酬方面,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报酬不受劳动法中同工同酬和最低工资标准原则的调整,当事人按照约定得到报酬。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等规定从严惩处被告主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在被告长兴公司处务工,至2013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长兴公司应当按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在扣除原告借支的400元后,被告长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50元(50元/天×33天-400元),被告长兴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时未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长兴公司从2013年10月27日起以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上访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本院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其到其他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主张以及所产生实际费用的情况。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必然要产生有关交通费,同时考虑到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八级伤残行动不便的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其因持续工作得不到休息导致其神经衰弱、头痛、失眠等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所提交的病情证明、处方签、医疗发票、门卫值班表均为复印件,所提交的李光宽等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而李光宽等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是否神经衰弱、失眠、头痛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其在被告长兴公司处提供劳务有所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并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生活用品及三轮车、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诉物品的具体数量、种类、型号等具体特征,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裴元虎、谢贤红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李晓、裴元虎、谢贤红的诉请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万猛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25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万猛支付交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万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猛在被上诉人长兴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长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万猛在长兴公司务工33天,报酬标准为50元/天,长兴公司应当向万猛支付劳务报酬1650元,扣除万猛借支的400元后,长兴公司还应当支付万猛劳务报酬1250元。万猛主张双倍劳务报酬以及国庆3天未休假的三倍劳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猛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其因工致病所产生的医疗费171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猛请求惩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其一切损失45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万猛请求判令长兴公司支付其因公致病而导致车祸所产生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万猛的劳务费用原审已经判令长兴公司支付利息,故万猛在二审中主张长兴公司支付其三年多的货币价值差距并承担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万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