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袁某1诉蔡某1、杨某1、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蔡景忠,杨利平,蔡芬芬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522号原告:袁某1,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1,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系蔡某2之父。被告:杨某1,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系蔡某2之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2,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原告袁某1诉被告蔡某1、杨某1、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诉令代理人刘勇、被告蔡某1、被告蔡某2及被告蔡某1、杨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与被告蔡某2之间的订婚礼金、结婚礼金共计56000元及原告给被告的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1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月22日同居。随后蔡某2跟原告和父母到青海西宁经商,到青海后,蔡某2看到原告无车无房,就产生了变态的心理。同居月余后,就找借口离开了西宁。原告及父母多方联系也无回应。直到其祖母去世时才得以见上一面,但其后又悄然外出,无法联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及同居期间,经媒人之手给付订婚礼金10000多元,结婚礼金46000元,还给蔡某2买了“三金”,现因蔡某2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特此起诉。被告蔡某2辩称:礼金数目属实,但不是我父母唆使我离开的。被告蔡某1、杨某1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请求被告退还礼金不能成立。原、被告根据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民,同居生活2年之久,已经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原告所追求的结婚目的已达成。双方没有成立法律的上的婚姻关系,过错在于原告。被告蔡某1、杨某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收受礼金的是蔡某2。原告给付的礼金在同居生活中已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没有剩余了,所以礼金不能退还。原告袁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袁某1的接待笔录原件,拟说明双方感情不和,要求退还所给付彩礼;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杨某1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2同居以后分开,收了原告彩礼5万多元;3、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村委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蔡某2下落不明。被告蔡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订婚的彩礼数目没有错,三金只有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戒指是我们两个买的,其他不是我要求的,是他送的。最后离开不是我自己走的,是他要我滚的;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蔡某1、杨某1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签名不是蔡某2的母亲;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被告蔡某1、杨某1、蔡某2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属当事人陈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与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原告与被告蔡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给付彩礼及三金,同居后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猜测、推断甚至为达自己的诉讼目的做出虚假陈述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14日,原告袁某1与被告蔡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当天双方及双方父母在高坪大酒店见面,袁某1经媒人之手给了蔡某2见面礼金10000元,2015年3月11日即农历正月21日袁某1与蔡某2一起在首饰店给蔡某2购买了价格为4212元的金戒指,2015年正月22日原告袁某1与被告蔡某2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礼,过门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礼时袁某1给付蔡某2彩礼46000元。后蔡某2跟随袁某1及袁某1父母去青海经商,期间双方有过吵架,闹过分手。2015年12月13日袁某1又为蔡某2购买金项链、金手链两件金饰价格总额8972元。以上彩礼及“三金”原告共花费69184元。2015年底即2016年初双方一起在蔡某2家过春节,节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果,正式分手。因双方分歧太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是共同的家庭成员,对所受彩礼进行了共同接受、共同支配,被告蔡某1庭审陈述接受彩礼后自己也作了少数的回礼,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蔡某2接受彩礼的行为可视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蔡某1及杨某1所辩自己没有收过原告的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袁某1与被告蔡某2从农历2015年初订婚后同居到2015年底在一起过年,双方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考虑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蔡某1、杨某1、蔡某2对所收原告袁某169184元彩礼,酌情予以返还40000元。原告袁峰所诉赠予蔡某1、杨某1、蔡某2其他亲属的红包及蔡某1回礼袁某1及其亲属的红包,应当视为亲友间自愿的赠予行为,不应再予以返还与计算,故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1、杨某1、蔡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峰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600元,由被告蔡某1、杨某1、蔡某2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代理审判员 阳 舒人民陪审员 袁盛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亚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