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宝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宝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6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春,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宝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东湖三路1号华英城北园第4B幢第二层3C商场第一卡。法定代表人:梁丽娟。原告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宝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黄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350370元以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931.33元(按1.5倍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没有付清,2015年7月2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350370元,并向原告保证分三期清偿欠款:2015年7月30日付款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零叁佰柒拾元(¥150370元)在2015年9月10日还清。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依约付款。虽然原告曾经多次去人去电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松香等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提供货物。后双方经核对,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350370元,并约定分三期还款:2015年7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10万元;余款150370元在2015年9月10日还清。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50370元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显属过错,依法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款项。因《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结合款项逾期归还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每笔款项逾期支付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即其中10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1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15037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宝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350370元;二、被告肇庆市宝源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其中10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1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15037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分别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威仕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632元(原告已交纳3632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