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勇与张辉、朱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张辉,朱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179��原告:范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君,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雅红,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范勇为与被告张辉、朱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曹纵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勇起诉称,2009年3月、7月,被告张辉两次向朱��强借款30万元整。事后,经XX强多次催讨,被告张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张辉、朱雅红于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7日,XX强正式将此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事后,原告向被告张辉发出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然被告张辉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范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辉、朱雅红支付欠款3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辉、朱雅红承担。原告范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辉向XX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XX强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辉知晓原告与XX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4、结婚��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辉、朱雅红于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辉答辩称,其与XX强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在XX强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的前提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辉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雅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范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范勇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案外人未支付3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对债权转让催款通知书三性不认可,对快递单、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收到;证据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借款债权成立的凭证,且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案外人与被告张辉之间的30万元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范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张辉给付3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辉、朱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雅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辩称涉案借款债权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举证的二张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张辉与案外人之间3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朱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勇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辉、朱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