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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吉祥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祥,XX,杜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411号原告:袁吉祥,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XX,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小红,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吉祥诉被告XX、杜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杜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药费7984.75元、误工费803元,共计8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12时许,杜小红驾驶鲁AVJ7**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县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路口时,与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袁吉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吉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小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984.75元。根据医院的诊断建议,原告需休养15天,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对后续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的损失未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相应金额。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2015)济阳民初字第1080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0.16元。保险公司依据(2016)鲁0125民初1162号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5761.61元。所以,本案交强险部分医疗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杜小红、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依法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015)济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2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杜小红驾驶鲁AVJ7**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县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路口时,与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袁吉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吉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吉祥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们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35761.61元,此医疗费系被告杜小红、XX支付。2017年2月14日,袁吉祥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取内固定物手术,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984.75元。被告杜小红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小红驾驶的鲁AVJ7**轿车的车主为被告XX,鲁AVJ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吉祥曾于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济阳民初字第1080号,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袁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0.16元及其他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袁吉祥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5761.61元由杜小红、XX支付,杜小红、XX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761.61元,我院作出(2016)鲁012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XX、杜小红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杜小红驾驶被告XX所有的鲁AVJ7**号车与原告袁吉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吉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小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路口超车、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过错严重。被告杜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吉祥无责任。鲁AVJ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赔付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杜小红进行赔偿。被告杜小红本身拥有驾驶资格,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杜小红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经(2016)鲁012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赔事由或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袁吉祥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98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2015)济阳民初字第1080号、(2016)鲁0125民初1162号两次案件中用尽,袁吉祥的二次手术医疗费7984.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8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袁吉祥住院6天,出院后需休养15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袁吉祥系农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主张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38.23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吉祥的误工费共计803元。因鲁AVJ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内的赔偿限额未用尽,该误工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吉祥医疗费7984.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吉祥误工费803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