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华珍、张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珍,张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华珍,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锁,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遂舟,河南省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花玲,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卿,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上诉人徐华珍因与被上诉人张花玲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锁、麦遂州,被上诉人张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华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27O5.7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狮子庙镇狮子××西购买的房子系邻居,2015年8月17日9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吃水问题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左内耳震荡伤,脑外伤综合症;近一年来,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殴打两次住院治疗,至今未治愈,现仍在休养之中。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导致上诉人终生后遗症:左内外伤性耳聋,脑外伤后反映综合症。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已经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二次住院系被上诉人殴打未治愈的关联性证据,而一审法院于事实不顾,将所损害的赔偿数额按双方各承担5O%,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尤其是上诉人明明是在县城居住,判决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当,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花玲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上诉人的伤害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徐华珍上诉称其在县城居住没有依据。一审中上诉人也进行过鉴定但其鉴定并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住院是在发生矛盾一天后住院的,本案在派出所调解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徐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0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徐华珍与被告张花玲在狮子庙镇狮子××西头因吃水管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拽。原告徐华珍于2015年8月18日到栾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内耳震荡伤,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307.19元。被告张花玲被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花玲因吃水管问题与原告徐华珍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拽。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认定被告张花玲有轻微违法行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拽。案件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以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为宜。原告徐华珍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4307.19元。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每天83.51元,13天共计1085.63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每天30元,13天为39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13天为260元。5、误工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每天29.73元,13天共计386.49元。6、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6629.31元。被告张花玲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计331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华珍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314.66元。二、驳回原告徐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徐华珍负担850元,被告张花玲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花玲与徐华珍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发生撕拽,导致徐华珍住院治疗,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认定张花玲有轻微违法行为,双方因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引发本案诉讼。关于徐华珍上诉提出双方赔偿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徐华珍自身伤情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各承担5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华珍上诉提出其二次治疗费用应由张花玲予以承担问题,根据2015年8月31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上诉人徐华珍系治愈出院,上诉人徐华珍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次治疗与2015年8月17日双方纠纷存在关联性,且徐华珍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徐华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华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