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第六农业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第六农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357号上诉人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谢斌,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七里村六社)因诉中江县人民政府、中江县东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行初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七里村六社上诉称: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一个认定协议效力、请求政府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案件,强行认定为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案件,并以此为据,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荒谬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七里村六社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9月25日其与中江县东北镇人民政府订立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决中江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的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一、六、七社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上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25日,七里村六社最迟于2013年9月25日就应知道中江县人民政府是否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听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七里村六社于2016年12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七里村六社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