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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美连诉全兴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连,全心翠,张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283号原告李美连,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田庭学(系李美连丈夫),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全心翠,女,1948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张建康,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永顺县,现住吉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连诉被告全心翠、张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庭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全心翠之夫彭承贵于2008年期间为其侄儿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永顺熟人中多人借钱,2008年向原告李美连借了50000元现金,月息2%每个季度付息一次,借条未收之前,继续借支,于2012年11月,彭承贵、彭承安、田庭学上门催还借款,方知其家中出事,但张建康承认借款之事并表示分期偿还借款,至2014年7月最后支付20000元利息,总支付利息50000元,以后再没给付息,彭承贵病故后,原告多次催还款无果,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因提不出住址,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1月再次起诉张建康,称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与彭承贵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款已偿还完毕,于是原告只好撤诉。故变更被告人,现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全心翠辩称,一、答辩人及其丈夫彭承贵与被答辩人李美连之间没有借贷关系。1、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借条》来看,答辩人丈夫彭承贵(已过世)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条》中的借款人张建康又否认自己是借款人(注:被答辩人李美连曾就此借条起诉过张建康,张建康否认向李美连借过款,李美连也在庭审中承认不认识张建康;被答辩人李美连起诉状也指出张建康否认借款)。故此,既然借款人都不存在,那么借款担保人就更无从谈起。2、借条是否是彭承贵所写,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答辩人李美连诉称的借款情况及利息偿还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李美连在民事诉状中称:2008年1月1日,答辩人向自己借了5万元,月息为2%,每个季度付息一次,借条未收之前,继续借支。2012年11月,彭承贵(答辩人丈夫)、田庭学(被答辩人李美连丈夫)上门向张建康催收。根据此诉称,我们看不出李美连是给彭承贵借钱,好像是给张建康借款。更无法看到李美连和彭承贵之间有借钱还息的情况。至于是否给张建康借钱,上面已经阐述过了。三、即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称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李美连主张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也应从《借条》中约定的2009年元月1日起2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只要被告李美连提出答辩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就应依法被驳回。虽然《借条》中,注一栏写有“借条未收回之前,继续借支”,但一方面原告及其代理人说不清楚是如何“继续借支”的,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继续借支”事实存在,另一方面,该“注”中的字与借条中其它内容并非同一人所写,也就是说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这笔借款,但全心翠也不认可过2009年元月1日以后的“继续借支”。四、答辩人全心翠无义务替彭承贵偿还“借款”。如果彭承贵真的“为其侄儿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李美连借了50000元钱”,那么彭承贵的借款行为不是为了与答辩人全心翠夫妻、家庭而对外举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不应由答辩人全心翠偿还。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建康辩称,对张建康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在吉首市法院的庭审笔录已经证实被告张建康与李美连并不认识,也没借过钱,借款事实并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6份证据:1、《借条》,2、《利息偿还清单》,3、《符妹连出示的证明》,4、《刘成玉出示的证明》,5、《吉首市法院法庭审理笔录》,6、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李美连的《身份证明》。本院以原告申请对莫珍凤、向大其所作的《问话笔录》。被告围绕其辩解提交了2份证据:1、《吉首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吉首市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2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调取的两份《问话笔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的两份《问话笔录》认定证据1中的实际借款人是彭承贵,不是张建康。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不出与之核对无异的原件,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李美连曾用名李美莲。原告丈夫田庭学与彭承贵系战友,2008年1月1日,彭承贵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把5万元给了彭承贵,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美莲同志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壹年,时间从2008年元月1号至2009年元月1号止,每个季度付息一次,借款人:张建康,担保人:彭承贵。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张建康的名字不是本案被告张建康本人所写。另外借条上注:“借条未收回之前,继续借支”系借款后添加内容,被告全心翠否认该内容系彭承贵书写,因彭承贵已去世,借条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是否对借条上后添加内容与借条上其他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彭承贵已于2015年10月30日病故,被告全心翠系彭承贵的妻子,上述5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彭承贵、全心翠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李美连就本案借款以张建康为借款人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建康否认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否认向原告李美连借款,原告李美连也认可不认识被告张建康,原告李美连于2016年12月21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人是张建康还是彭承贵2、全心翠应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美连认可不认识张建康,也没有把借款5万元给张建康,张建康否认借条上的张建康名字系张建康本人所写,李美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借条上张建康的名字系本案被告张建康所书写,故张建康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008年1月1日的借条内容是彭承贵书写,借款实际给了彭承贵,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也是彭承贵给原告的,故彭承贵才系本案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康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陈述该借款是给张建康借款,且彭承贵到原告处拿钱这一事实全心翠并不清楚,说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彭承贵、全心翠家庭生产、生活支出,该借款系彭承贵个人债务,彭承贵已去世,全心翠辩解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全心翠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3,借条上的“注:借条未收回之前,继续借支”是2008年1月1日彭承贵出具借条后添加内容,彭承贵已去世,原告系该借条的持有人,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内容系彭承贵本人书写,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能证明原告多次找彭承贵取款事实,故被告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美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琴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