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王汉元、喻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王汉元,喻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50号。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德明,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汉元,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被告喻桂香,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王汉元、喻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元、喻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王汉元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5万元,期限10年,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王汉元、喻桂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提供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67号金海靓居3号楼4单元4层东户住房及土地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13期,贷款金额290,474.84,积欠利息20,740.55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王汉元发放个人经营贷款65万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王汉元、喻桂香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提供位于鄂州武昌大道367号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2间商铺房产及土地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13期,贷款余额380,224.11元,积欠利息27,469.53元。现两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已不能正常偿还贷款及积欠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中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670,698.9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止利息48,210.0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67号金海靓居3号楼4单元4层东户住房和鄂州市武昌大道367号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2间商铺房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行鄂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王汉元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汉元具有借款人主体资格及其婚姻状况。证据三,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意思真实。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经营贷]字[鄂州工]行[鄂城]支行[2013]年[5]号。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65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情况进行了约定。证据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家居贷]字[鄂州工]行[鄂城]支行[2013]年76号。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35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情况进行了约定。证据六,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协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按受托支付协议将款项划入方君、朱国华帐户。证据七,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鄂州市房管局分别办理了鄂州市房他项证市直字第131103178号、第131102624号房屋他项权证,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鄂州他项(2013)第466号、鄂州他项(2013)第358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欠本息情况。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两被告欠本金6,706,598.95元,欠利息48,210.08元。证据九、欠本息情况。拟证明截止2017年6月20日两被告欠本金672,698.95元,欠利息79,365.82元。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汉元、喻桂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汉元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35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20%确定,被告喻桂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元、喻桂香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67号金海靓居3号楼4单元3号楼4单元4层东户住房及土地抵押,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对象账户发放贷款35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3日,年利率7.86%,被告王汉元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汉元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65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上浮20%确定,被告喻桂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元、喻桂香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鄂州武昌大道367号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2间商铺房产及土地抵押,并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对象账户发放贷款65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3日,年利率7.68%,被告王汉元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现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诸法院,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汉元、喻桂香于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35万元,未偿还本金为290,474.84元,利息20,740.55元,本息合计311,215.39元;于2013年6月3日的借款65万元,未偿还本金为380,224.11元,利息27,469.53元,本息合计407,693.64元。二笔贷款未偿还本金共计670,698.95元,利息共计48,210.08元,本息合计718,909.0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两次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王汉元、喻桂香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汉元、喻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698.95元,利息48,210.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后段利息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6%、7.68%计算),本息合计718,909.03元。三、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被告王汉元、喻桂香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67金海靓居3号楼4单元4层东户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12××72、12××73及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2第1-2-12516号)、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67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2间商铺及土地(房产证号:第090812531、09××32及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2-6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权利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9.00元,财产保全费4,114.00元,合计15,103.00元,由被告王汉元、喻桂香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之日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