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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童后升、曾令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后升,曾令国,刘耀华,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后升,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申请执行人曾令国,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申请执行人刘耀华,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法定代表人王莹,经理。申请执行人童后升、曾令国、刘耀华与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后升、曾令国、刘耀华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童后升、曾令国、刘耀华返还履约保证金14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6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2月22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2、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职权将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