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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宫冬梅与包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冬梅,包桂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216号原告宫冬梅,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韩咏梅,八仙筒镇征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桂兰,女,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宫冬梅诉被告包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冬梅诉称,2016年11月15日,青格乐及被告包桂兰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息为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利息14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计7个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桂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包桂兰的担保下,青格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付款日期。约定了利率0.02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及青格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冬梅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1400元(10000元×0.02元×7个月),合计11400元。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包桂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