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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振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振锋,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振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丁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振锋犯交通肇事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丁振锋的具结书和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1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振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振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振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振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丁振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振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笑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