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杨文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王铁利,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秋,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5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滕艳秋,被上诉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191民初151、104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由于保险关系其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转接,致使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判决中判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判决中被上诉人的奖金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奖金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奖金中包含其他人员奖金份额没有扣除;判决中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时明确约定当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克扣工资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每月根据员工实际工作量与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进行评分并计算应得的工资,而判决中克扣工资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杨文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其中第二项维持8月份工资4551元及2014年提成工资219,421元部分;2、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93,000元;3、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无故克扣的工资30,516.8元;4、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75,792.37元;5、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4,827.4元;6、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垫付的差旅费、电话费、诉讼费等费用43,531.4元;7、沈阳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杨文军于2013年10月9日到沈阳重工公司工作,任公司法务部部长助理,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2013年11月15日,杨文军被任命公司法务部部长,主持部门工作。2014年1月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9000元。2014年法务部全年回款业绩为73,140,563.76元。按照沈阳重工公司颁布的关于《法务人员绩效考核、效益奖励及工作规范要求的规定》的文件规定,法务部主持工作干部奖励按年一次性发放,奖励额为法务部年度回款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十。最低应支付杨文军提成工资219,421.69元。但沈阳重工公司至今未付。另,杨文军在职期间,根据公司规定每周工作六天,仅周日休息;逢国家法定节假日,也安排加班;杨文军也没有休过年假。但沈阳重工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调休。2015年8月24日,杨文军以拖欠、克扣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6年1月5日仲裁庭裁决,支持了部分裁决请求即:认定杨文军每月工资9000元,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支持了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工资的请求、支持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请求,部分支持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文军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仲裁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沈阳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一、二、四、五项裁决内容;2、判令杨文军赔偿因工作过失给沈阳重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文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文军于2013年10月9日应聘到我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法务部长助理、法务部长。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任命法务部长,2014年1月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9000元。由于杨文军的保险关系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转接,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我公司。杨文军提出的提成工资是由全体法务人员共同完成的,而并非由其自己独立完成,奖金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公司年休假制度中规定公司人员休年休假需要申请人提出申请,再由主管领导和公司领导批准方可办理,杨文军未能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申请年休假,责任不在我方,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我公司由于2015年效益不好,对公司全员进行降低工资,杨文军的工资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杨文军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存在工作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军1985年参加工作。2013年10月9日,杨文军至沈阳重工公司处工作,历任法务部部长助理、法务部部长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杨文军试用期月工资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9000元。杨文军自2015年8月17日起未至沈阳重工公司处工作。2015年9月4日,沈阳重工公司作出《关于对杨文军连续旷工予以除名的决定》,认为杨文军自2015年8月18日起无理由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其予以除名处理。2015年10月26日,沈阳重工公司将该决定送达杨文军。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重工公司未安排杨文军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节假日正常安排员工休息。另查明,根据沈阳重工公司《法务人员绩效考核、效益奖励及工作规范要求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杨文军2014年奖金219,421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沈阳重工公司未为杨文军报销诉讼费、电话费、差旅费等共计117,438.9元。杨文军尚欠沈阳重工公司借款164,855.5元未予偿还。又查明,沈阳重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支付杨文军工资及克扣杨文军工资共计30,516.8元。再查明,杨文军于2015年8月2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3,000元;3、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5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工资;4、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无故克扣工资23,219.59元;5、沈阳重工公司为杨文军补缴2013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6、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4年提成奖金219,421元;7、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68,859.6元及假日出勤工资3725.73元;8、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21元;9、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5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2、沈阳重工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文军2015年7月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551.72元;3、沈阳重工公司为杨文军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5、驳回杨文军其他申诉请求;6、上述第三项为终局裁决;7、第一、二、四、五项为非终局裁决。送达后,沈阳重工公司、杨文军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杨文军要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杨文军试用期内工资7000元、转正后工资9000元,应当如约履行,不得无故克扣、拖欠。结合杨文军提交的被告财务工资系统工资基本信息及工资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沈阳重工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杨文军12个自然月的工资,并有克扣杨文军工资的情况。沈阳重工公司应将上述工资支付杨文军。因杨文军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克扣工资数额为23,219.59元,故对于杨文军该工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杨文军在沈阳重工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但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杨文军工资至2015年7月,未支付8月份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对于杨文军支付拖欠工资4551.69元(9000÷21.75×11)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文军2014年提成奖金的问题,奖金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与劳动者之约定按时支付。本案中,沈阳重工公司对于杨文军按照公司《法务人员绩效考核、效益奖励及工作规范要求的规定》计算的应当取得的奖金数额未提出异议,系自认,故对于杨文军219,421元提成奖金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文军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沈阳重工公司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法定节假日相连的休息日正常上班,而且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杨文军上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对于杨文军休息日加班费61,516.86元(7000÷21.75×12×200%+9000÷21.75×65×200%)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沈阳重工公司制定的节假日放假通知,法定节假日均已安排劳动者休息,故杨文军节假日加班费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文军要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沈阳重工公司未与杨文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第二个月起至一年止支付杨文军每月二倍工资,但沈阳重工公司已按月支付杨文军工资,故仅需支付二倍工资与已支付工资间差额,故对于杨文军该主张81,791.16元(6435+6750+8090+7335+6930+7716.16+7695+7730+8450+7730+6930),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文军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1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杨文军与沈阳重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累计工龄已满20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年假。沈阳重工公司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内未安排杨文军休带薪年假,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杨文军未休年假工资。17,930.88元(9000÷21.75×24×200%)。关于杨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沈阳重工公司制定的《关于对员工请假、离职、除名的管理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可以予以除名。本案中,因沈阳重工公司施行一周六天工作制度,故杨文军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无故旷工,累计计算已满15日,已经构成严重违反沈阳重工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沈阳重工公司依据杨文军的违纪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须支付杨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杨文军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杨文军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之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沈阳重工公司提出杨文军尚欠公司借款164,855.5元的问题。因杨文军对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予认可,故对于沈阳重工公司要求在公司支付杨文军的各项诉请中予以抵销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沈阳重工公司要求杨文军赔偿因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该主张沈阳重工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克扣工资23,219.59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拖欠工资4551.69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奖金172,004.4元(219,421+117,438.9-164,855.5);四、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休息日加班费61,516.86元;五、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791.16元;六、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文军未休年假工资17,930.88元;七、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19日,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沈阳重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符合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沈阳重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沈阳重工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调查的职工债权与杨文军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沈阳重工公司在二审上诉期间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案由应变更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沈阳重工公司管理人陈述其已完成了职工债权的调查工作,其调查的情况与杨文军诉讼请求不一致,对杨文军的诉讼请求及沈阳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审查。关于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提出判决中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杨文军于2013年10月9日应聘担任法务部长助理,同年11月15日被任命法务部长,2014年1月试用期满转正。鉴于被上诉人担任法务部长这一特定职务,其熟谙劳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向上诉人口头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存在该事实。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提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的报到通知单和入职承诺中都已明确每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的加班费,被上诉人确认系其本人在报到通知单和入职承诺上签字。因被上诉人系从事法务工作,其应当了解该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确认,即双方达成合议,故其主张单位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提出判决中克扣工资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出在扣除绩效工资后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并说明每月支付工资和绩效工资是经相关部门领导审批后下发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单位应当支付克扣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提出判决关于奖金计算错误和判决年假工资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二项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二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拖欠工资的判项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51、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七项;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51、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杨文军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拖欠工资4,551.69元;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51、1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杨文军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奖金172,004.4元;四、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51、104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确认杨文军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未休年假工资17,930.88元;五、驳回杨文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张春韬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