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某康与陈某江、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康,陈某江,刘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010号原告:赵某康,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某明,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赵某康诉被告陈某江、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江、刘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陈某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为1920000元);3、被告刘某明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具体内容为:被告陈某江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以实际出款日为准。被告刘某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被告刘某明愿为被告陈某江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按约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然而,被告陈某江在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明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江、刘某明不作答辩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1、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以实际出款日期为准等等;被告陈某江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刘某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刘某明愿为(被告陈某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本金及利息做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等等;被告刘某明在《担保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陈某江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书》内容为:被告陈某江同意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划入下列账号,户名被告刘某明,开户行光大银行广州海珠支行,账号62×××49,金额4000000等,被告陈某江在该《委托划款书》上签名。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明账号为62×××49的账户转账4000000元。3、原告称被告曾向其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担保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依法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江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委托划款书》、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明自愿为被告陈某江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康清偿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明对被告陈某江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400元,由被告陈某江、刘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符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