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刘经明、黄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刘经明,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连州市人民路***号*幢。负责人:刘清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科然,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该支行职工。被告:刘经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黄翠英,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城西家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经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刘经明、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科然、张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明、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经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经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2%,并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划入被告刘经明指定的账户。原告己于2016年6月15日划出相关款项,但2016年9月,原告在多次给被告电话、信息以及上门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一没有偿还能力和还债意愿,且己经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经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二)单方面解除合同;(三)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另外,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经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翠英作为被告刘经明的配偶,在被告刘经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黄翠英应对原告对被告刘经明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经明向原告清偿本金273055.64元及相关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计至2017年6月9日止利息28372.19元,本利合计30142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经明承担;3、被告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20Q116063136527)、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2、借据及放款单和贷款申请表;3、刘经明和黄翠英结婚证;4、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6、原告营业执照;7、还款计划表;8、拖欠贷款情况;9、房地产权证;10、公司章程;11、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被告刘经明、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刘经明、黄翠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贷款金额30万元。第三条、贷款期限24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信用。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自主支付。第七条,贷款用途为装修进货。第九条还款方式:1、乙方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定日还款。第十三条:1、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申请人刘经明及配偶黄翠英在我行及同业各项借款(含信用卡)累计/连续逾期超过二次或逾期超过10天的,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余额。2、本笔贷款为单笔授信,贷款金额全部发放完之后,后续贷款资金不得循环支用提取(如我行格式借款合同中已有前述约定含义条款的,则非必须)。”该合同落款乙方处有被告刘经明签名,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有被告黄翠英签名。2016年5月24日,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刘经明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本保证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保证人处由黄翠英签名并加盖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刘经明签名,公司股东处由黄翠英签名。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刘经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刘经明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刘经明签名确认。截止20167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55.59元及利息34190.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经明、黄翠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73055.59元及利息34190.9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后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2、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明、黄翠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经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黄翠英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经明、黄翠英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对被告刘经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明、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经明、黄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55.59元及利息34190.9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后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二、被告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10.71元,由被告刘经明、黄翠英、连州市嘉宝木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金恒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