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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黄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黄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080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迎华,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邬成丰为与被告黄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迎华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人民币36153.6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8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迎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00元,分18期按月等额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月30日前归还本息6450元,第十八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0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8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3846.35元,支付利息7247.53元,共计偿付原告51093.8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36153.63元并支付利息(以36153.6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8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黄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