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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迪,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张开盛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盛,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迪、杨帆,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日,张开盛向朝阳工商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乱作为)》,该挂号信于2015年5月4日签收。此后朝阳工商分局未对张开盛的上述申请予以答复。张开盛于2015年9月1日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受理张开盛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张开盛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复议机关职责权限为由驳回了张开盛的复议申请。张开盛不服朝阳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朝阳工商分局对张开盛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张开盛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若认为朝阳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对其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张开盛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开盛未按照一审法院释明事项予以调整诉讼请求,并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及相关证据,坚持要求一审法院确认朝阳工商分局未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张开盛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张开盛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工商局在接到张开盛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市工商局履行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开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开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5)朝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移送涉嫌犯罪的一审审判长付某、一审两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聂某,陈某、徐某、吴某等予主管部门,以追究刑事等责任。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原一审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1.上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是存在的,是依法有据的。2.法院要求上诉人改变诉讼的行为及提供证据是虚构失实和违法的。二、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市工商局有确认不作为违法,或者履行不作为所对应申请的职责的法定义务,驳回复议申请是错误的。原判决驳回撤销的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2.对朝阳工商分局以未收到的抵赖,是要其承担不作为违法的法律责任,也是上诉人的权利。原审驳回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案由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的案由应该是朝阳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纵容不履行法定职责。四、一审的出庭人员违反了国办发[2016]54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出庭,不能由律师出庭。出庭人员无效,所以一审判决也是无效的。五、朝阳工商分局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朝阳工商分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后,故意隐匿证据、伪造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六、市工商局也是隐匿证据、伪造证据,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追究法律责任。朝阳工商分局及市工商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工商局受理张开盛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张开盛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复议机关职责权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驳回张开盛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张开盛在本案中就朝阳工商分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和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就朝阳工商分局不予答复的行为和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一并作出判决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开盛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张开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