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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童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184号原告:刘秋生,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建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顺昌县。原告刘秋生与被告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童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7400元(按月利率2%,210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其中减免2个月利息;19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其中减免2个月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童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童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刘秋生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5日,童建华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给刘秋生,原借条作废,后童建华归还120000借款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余款180000元及利息经催收至今未还。童建华未作答辩。刘秋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卡收款业务回单》各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童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刘秋生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童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刘秋生借款300000元,当日,刘秋生通过徐谦耀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转入童建华帐户292500元。2013年8月5日,童建华更换了300000元《借条》一张给刘秋生,《借条》载明:“今向刘秋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注月息柒仟伍佰元,借款人童建华,2013年8月5日”。2014年10月19日童建华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童建华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17年2月20日童建华归还借款20000元,2017年5月16日童建华归还借款10000元,合计童建华已归还借款12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催收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刘秋生的代理人陈述“借给童建华的300000元,其中7500是用现金给付,因时间太长,没有证据可以提供”。本院认为,童建华向刘秋生借款有童建华出具的《借条》、《银行卡收款业务回单》证实,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童建华出具给刘秋生的《借条》是300000元,但刘秋生通过徐谦耀转入童建华帐户是292500元。对余款7500元资金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秋生要求童建华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求,缺乏借贷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秋生可以随时向童建华要求归还借款,童建华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刘秋生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同意减免部分利息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刘秋生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刘秋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秋生借款172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202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其中减免2个月利息;182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其中减免2个月利息;172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其中减免1个月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1,减半收取2355.5元,由童建华负担2305.5元,由刘秋生负担50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宗旭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