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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利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利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629号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天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艳秋,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利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利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艳秋,被告刘利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0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212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2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刘利龙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宅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各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3.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4.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催费通知单照片打印件及欠费明细表一张。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名下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佳苑居住小区二期XX室房屋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房屋面积118.8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7.99元。现因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21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龙支付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121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134.40元,原告承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忠江审判员  李 桐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