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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7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兵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兵,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7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韩文峰,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兵与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兵工程款495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郑兵支付利息共计44842.19元;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郑兵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8元、执行费8178元由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